北京人大公告(第24號)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04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29日
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支持、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煤炭、電力、國防科技工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種設備、礦山、電力、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游、交通、市政、農業、人民防空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職工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